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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公布2023年第三批典型违法案件
来源:政府网站     时间:2023-07-27 19:40:40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在全系统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重点查处刷单炒信等虚构交易、“神医”“神药”虚假违法广告、生产销售劣质燃气具、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人”“搭便车”行为、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现公布2023年第三批典型违法案件。


【资料图】

案例1

无锡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江阴市

某制衣厂网络虚构交易案

2023年3月16日,根据案件线索,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制衣厂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虚构交易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自2010年2月成立以来,主要从事各类衣物等产品的生产,通过互联网进行批发、销售。当事人为了在产品页面展示出更多销量、提升产品在平台网站搜索排名,聘请朱某组织刷单。经统计,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当事人虚假交易354单,虚假交易金额为858.73万元。

当事人虚构网络交易的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5月29日,无锡市市场监管局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

宜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生物科技公司

“神医”“神药”虚假宣传案

2023年3月1日,根据举报,宜兴市市场监管局对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并销售涉嫌虚假宣传的混合代用茶。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初开始生产经营普通食品百合枸杞茶,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展板、现场讲解稿、产品外包装及公司自建网站内产品介绍均宣称“百合枸杞茶具有调理三高及并发症、保护肝肾及心脑血管等功效”。当事人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生产许可证,也无法提供其生产经营的百合枸杞茶具有上述宣传功效的依据。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产品约2600余盒,库存1404盒,货值金额40万元。

当事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及自建网站产品介绍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4 月17日,宜兴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

沛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沛县某烤肉店

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23年1月31日,沛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某烤肉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经查,当事人主要经营炭火烤肉类项目。为获取额外利益,当事人于2021年5月底在其店内二维码点单系统中“烤肉必点”项目下设置了“炭火蘸料”子项目,单价为10元/桌,称“炭火蘸料”子项目收取的是炭火费。消费者在点单时如果点取了烤肉等需要用炭火的菜品,不点“炭火蘸料”子项目,就不给消费者上炭火,消费者无法就餐。经调查,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当事人共接待消费者17265桌。

当事人增设必点子项目、加重消费者负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2023年5月29日,沛县市场监管局依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4

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2022年9月29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管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单,反映投诉人在服用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虫草茶”后,出现心悸、头晕、胸闷等不良反应。10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查,当事人主营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资质。自2022年6月开始,当事人通过将冬虫夏草、西洋参和石斛等原料组合成“茶包”并封装于定量茶罐内,再将其包装成礼盒并张贴含虚假信息标签的方式生产“虫草茶”礼盒产品,并将上述产品以标价998元/盒的价格在第三方商超的专柜内销售。该产品配料中的冬虫夏草为非食药同源的中药材。配料西洋参购自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西洋参”大片,实际属性为中药饮片,上述两种配料均属于药品。截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加工16盒“虫草茶”礼盒,并以打折方式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1.21万元,违法所得1.21万元。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23年5月12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1万元,罚款18.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未标明食品配料案

2023年4月4日,根据举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与举报内容相符的调理鸡丁、腊鸡腿170箱,食品添加剂红曲红12袋。经查,当事人共生产了添加红曲红的调理鸡丁200箱,该食品属于调理肉制品,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调理肉制品不在红曲红允许使用范围内。另查明,当事人共生产允许添加红曲红的腊鸡腿200箱,但标签上未注明添加有红曲红。至案发,当事人已销售添加红曲红的调理鸡丁80箱,库存120箱,货值金额为1.2万元,获利0.48万元;销售添加有红曲红但未标明的腊鸡腿150箱,库存50箱,货值金额0.8万元,获利0.6万元。

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2023年6月21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规定,作出没收调理鸡丁120箱,红曲红11袋,没收违法所得0.48万元,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食品配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没收腊鸡腿50箱,没收违法所得0.6万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6

常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常熟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2023年3月6日,常熟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外省案件移送函,反映常熟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脆皮鸡爪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立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产品15箱,每箱240袋,共计生产3600袋,其中5箱销往嘉善县某副食品商行,10箱销往常熟市支塘镇某食品批发部,产品售价为1元/袋,货值金额3600元,获利36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2023年4月25日,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0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

启东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上海某食品启东有限公司

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2022年3月19日,启东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上海某食品启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微藻蛋白片”、“嚼嚼片”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的微藻蛋白片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同时,当事人加工生产的微藻蛋白片配方量为1.2克/粒,产品标签标注为1克/粒,属于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行为,当事人共生产涉案微藻蛋白片33万片,货值金额为0.83万元。

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2月22日,对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启东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83万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作出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8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苏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商用燃气灶具案

2022年9月22日,根据专项行动要求,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售无熄火保护装置商用燃气灶具34台,初步判断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经查,2018年至2022年间,当事人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从山东临沂和浙江永康等地购进无合格证商用燃气灶具68台,并对外销售。当事人销售的无熄火保护装置燃气灶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用燃气燃烧器具标准》(GB35848-2018)的要求,至案发,已销售上述不合格燃气灶具34台,货值金额5.64万元,获利0.64万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商用燃气灶具34台,没收违法所得0.64万元,罚款4.6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9

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某餐饮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案

2023年2月20日,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餐饮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使用的1台超过定检期限的电梯。经查,该电梯于2021年11月安装,2022年1月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限为2023年1月,经办理使用登记后于2022年2月21日投入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所使用的上述电梯已超过检验有效期限,仍未经定期检验。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2023年4月17日,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

兴化市市场监管局查处

于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3年1月3日,兴化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某物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于某某正在销售的15箱“海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人员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执法人员立即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予以扣押。经查,2022年12月8日,当事人从推销人员处收购了15箱“海之蓝”白酒,购入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进价510元/箱,准备以605元/箱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金额9075元,货款未结算,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3月9日,兴化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15箱“海之蓝”白酒,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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